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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媚


张晓媚,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1月5日,最高学历研究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A20103702021142,大学英语六级水平。

教育经历:

本科毕业于河北科技师范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

研究生毕业于青岛大学,获得法律硕士(法学)学位。

工作经历:

2012年至2015年在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

2016年至今在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

曾参与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工伤、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辩护。

个人评价:

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专长领域:

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工伤、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纠纷,刑事辩护。

联系方式:

电话:15301033606

邮箱:121828685@qq.com


律师案例一: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

2008年6月原告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秦某就佳景园小区1单元2204户房屋办理了业主入住手续,同时签订《业主入住公约》。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佳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某、秦某所在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收取物业费、电梯运行费、二次供水费、书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秦某为房屋租户,理应与业主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4年6的物业服务费6677.04元、电梯运行费2625.46元、水费555元、二次供水费88.8元、下水道清洗费45元、滞纳金3195.05元。

原告律师代理意见: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承担,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和秦某作为业主和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其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秦某,自2010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该房屋由被告秦某实际使用,租赁合同中约定物业费由被告秦某承担。

被告秦某辩称,原告物业公司没有解决好其停在地下车库的车被剐刮蹭一事,其家门口东西多次被盗,电梯总有故障,原告对业主不公平对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涉案房屋业主,秦某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佳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由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费、二次供水费、按规定应当收取的其他费用。被告刘某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业主入住公约》,约定物业费每季收取一次,即每季30日前收取下个季度的费用,其他代收费用均与物业管理费一起收取。另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入住信息登记表、房屋交接单、业主入住公约、欠费说明、欠费明细表、滞纳金明细表、发票、催费通知书等证明欠缴物业费事实。

关于被告秦某提出的车辆被剐蹭、物品被盗的抗辩事实,因该事由并非其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有效抗辩事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判决:

一、被告刘某、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677.01元、电梯运行费2625.3元、水费555元、二次供水费88.8元、下水道清洗费45元,共计9991.11元;

二、被告刘某、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案例二:

劳动争议仲裁

案情:

申请人韩某于2011年1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广盛贸易有限公司,任职门卫。2011年8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申请人违反规定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工资。201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辞退。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7750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142.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56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依法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此前已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项另案申请劳动仲裁,且该案裁决书已生效,依法不应重新受理。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连续旷工数月而依照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无须支付赔偿金。

律师意见:法律及相关法规并未禁止起夜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申请人主张将其工资按照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核定发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双方按照原工资标准执行多年,应视为双方均接受该工资标准,申请人在离职后以工资过低为由主张按社会平均工资重新核定步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1年1月7日入职申请人处工作,2014年12月9日因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和合同而离职。自2011年8月1日起,被申请人每两年与申请人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工资,且已实际支付。为证明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申请人当庭提交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为证明发放工资情况,申请人当庭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4年就加班费、夜班补贴、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月工资1500元、高温费、其他经济补偿等事项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本委已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对于已作出生效裁决的事项,不予再次裁决。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无效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案例三: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

原告福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诉称:1、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居间服务关系,原告只是在被告王某和被告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提供居间服务,帮助要求提供劳动的被告王某与需要用工的被告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牵线搭桥,促使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王某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休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等,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作为家政公司,登记在册约有1000多名不定时要求提供劳务者,且该要求提供劳务者是根据自己时间方便情况提供劳务,并非全日制或者固定模式。原告与包括被告王某在内的提供劳务者约定,原告仅收取提供劳务者第一月收入的10%作为原告的中介费,除此之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从约定可以显示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并不是劳务关系。该案中,原告未收到中介费,伊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延时加班费等事实不符。3、原告虽向被告王某出具了一份证明,但只是为被告王某作证,证明其曾经于2014年6月3日至7月9日期间在佳景园小区为被告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证明两被告之间谈好的月工资数额,以及被告王某提供劳务的情况,并非原告派遣被告王某到被告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4、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成功介绍包括被告王某在内的共计四名要求提供劳务的人员到被告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的小区提供保洁服务,因被告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保洁人员工资,原告曾答应被告王某到被告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索要工资,一共要到了4000元,并支付给被告王某。5、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为被告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相应的工资等,不应由原告来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王某任何费用。另,被告王某因拖欠工资一事,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和被告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休加班费、延时加班费。仲裁裁决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二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明,载明其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在佳景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36天,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36天工作从未休息,晚上加班到10点至11点10次,早晨5点起工作2次。而该份证明是由原告出具的。同时还有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佳景园保洁工资4000元,6月3日至7月9日。该工资实际由原告处取得。被告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佳景园是其管理的小区,但保洁已外包给万家保洁公司。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及加班等情况,结合被告王某实际系从原告处取得工资,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王某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休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等共计5303.81元。